一名员额法官的离婚判决书显示:实发工资4770.62元/月!
转自:法官驿站
原告:王某1,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涛,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1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涛、李国强、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人民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双方所生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之前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拖欠的抚养费45000元人民币(2500元人民币×18个月);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和被告孙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某1,后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和被告孙某双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4月25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上并未约定抚养费的负担,现王某1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抚养。目前,王某1所有生活开销都由王某2负担,孙某仅在2016年5月和6月支付了两月的抚养费。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养育子女成人不仅是法定义务,而且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于情于理均有据可依。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王某1的合法权利,保证王某1的未来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以工资总额的30%为标准,按月支持抚养费2500元人民币,支付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费和未来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到双方所生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并且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拖欠的抚养费45000元人民币,此外,诉讼费亦应当由被告承担。
孙某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既要求我支付抚养费,又要求我支付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系重复要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的父亲王某2婚内出轨,才导致离婚,其父作为离婚中的过错方,应承担主要的抚养义务。同时其父在我们离婚后,在微信中明确表示过,孩子不需要我任何东西,其当时已经放弃向我索要抚养费;3.原告提出抚养费,金额过高,我不同意给付。因为当时离婚时协议约定:“子女归男方,财产归男方”。我二人婚后购买XX小区车库一处,本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享有的车库的一半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王某2,冲抵孩子的抚养费,王某2本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行抚养孩子,故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王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离婚证、户口簿及出生证明,证明王某1系王某2与孙某的婚生子。经质证,孙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与被告孙某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1归王某2抚养,王某2与孙某离婚时的共同财产(XX车库一处,面积为27平方米,价值20万元)归王某2所有;2.王某2与孙某微信记录两份,证明王某2放弃向孙某主张王某1的抚养费;3.2018年9月XX法院工资详表一份,证明孙某工资为4770.62元;4.工资套改审批表一份,证明孙某在工资基础上,需缴纳公积金、社保、医保,合计工资总额的21%。经质证,王某1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子女的抚养权与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对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不是微信聊天记录,是微信添加好友的界面,从该界面无法证实上面标注的“王某2”就是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对被告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孙某的工资应按照合计的数额,即5925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2与孙某婚后生育一子王思宇。2016年4月25日王某2与孙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归男方,财产归男方。这里所指的财产,应为XX市“XX”小区车库一处,面积为27平方米。根据孙某提交的其工作单位2018年9月份工资表及工资套改审批表显示,孙某应发工资为5925元(含员额法官津贴、车补),实发工资为4770.62元。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王某1系儿童,孙某作为王某1的生母,应对王某1尽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王某1既主张孙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又要求给付尚未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属于重复请求,故对王某1要求给付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王某1父母离婚时,只对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分割做出了约定,而没有约定子女抚养费,故对王某1主张诉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由此可见,在孙某应发工资中,员额法官津贴和车补不是其固定工资。本案应综合王某1居住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被抚养人年龄、抚养义务人收入、离婚时财产分割等因素确定抚养费数额,孙某应从王某1起诉当月(2018年10月)起至王某1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1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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